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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黃梓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立有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附表借款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利率標準為1.595%+0.575%=2.17%。前開借款本息,被告自112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餘欠本金372,73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屢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其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個人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約定書1份、網路郵局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7,997
年息2.17%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
自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
2
354,737
年息2.17%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
自113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2,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