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立有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附表借款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利率標準為1.595%+0.575%=2.17%。
詎前開借款本息,被告自112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餘欠本金372,73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屢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其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個人
非消費性無
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約定書1份、網路郵局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