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被 告 馮秋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苗栗縣○○鎮○00號道路4.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且未靠右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由車主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車廠估價後修繕細目為工資新台幣(下同)18,200元、烤漆23,925元、零件216,267元,車主自行負擔其中48,692元,餘額共計209,70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於112年8月29日給付完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車主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洪金遷及駕駛洪祥智,於112年8月25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洪金遷及洪祥智共1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19至25頁)、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卷第27至45頁)為證。
惟被告所辯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洪金遷及駕駛洪祥智,於112年8月25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洪金遷及洪祥智共1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核字第869號卷內經本院核定之苗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核對無誤,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訴外人洪金遷及洪祥智均對被告抛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與洪金遷、洪祥智於112年8月15日成立和解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則被告對系爭車輛車主洪金遷即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原告於112年8月29日給付維修廠(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營業所)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9,700元時(卷第31頁、第45頁),被保險人洪金遷對被告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法代位被保險人洪金遷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7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