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睿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方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禹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支出修理費含零件費新臺幣(下同)16萬5,135元(含工資3萬8,640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繕單
暨發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核閱
無訛(見院卷第45、51至63頁),自
堪信為真實。職是,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生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肇事之事實,自堪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五、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6萬5,135元,其中包含工資3萬8,640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5,5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495÷(5+1)≒2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495-21,083) ×1/5×(2+5/12)≒50,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495-50,949=75,546】。
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8,64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萬4,186元【計算式:75,546+38,640=114,186元】。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