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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丁萍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方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禹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支出修理費含零件費新臺幣(下同)16萬5,135元(含工資3萬8,640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繕單發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院卷第45、51至63頁),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生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肇事之事實,自堪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6萬5,135元,其中包含工資3萬8,640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5,5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495÷(5+1)≒2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495-21,083) ×1/5×(2+5/12)≒50,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495-50,949=75,546】。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8,64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萬4,186元【計算式:75,546+38,640=114,1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