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請
持有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
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年利率15%計付利息。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紐西蘭銀行再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惟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清償債務,截至113年4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8,441元,其中計息本金為36,500元及其利息
迄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於110年7月18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經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荷蘭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3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