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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何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請持有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年利率15%計付利息。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紐西蘭銀行再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清償債務,截至113年4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8,441元,其中計息本金為36,5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於110年7月1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經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荷蘭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