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郭美吟
共 同
原 告 葉羽珊(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羽玲(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俊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葉羽珊、葉羽玲為
原告葉楊素珠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原告葉楊素珠於
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
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銘華、葉羽珊、葉羽玲等3人(葉羽珍、葉芷聿、葉祐麟就被繼承人葉楊素珠遺產
拋棄繼承),有卷附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19日苗院漢家家四113司繼766字第24114號函為憑。茲因繼承人葉銘華已於114年1月1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葉羽珊、葉羽玲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葉楊素珠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