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古力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未繳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