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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01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4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13,401元(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0時26分許(起訴狀誤載為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徐郁鈞(下稱徐郁鈞)駕駛之MAV-67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郁鈞受有頭部挫傷、左足內踝閉鎖型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徐郁鈞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原告理賠徐郁鈞313,401元(含膳食費用720元、醫療費用4,866元、交通費用1,8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費用2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代位徐郁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1份(本院卷第20至31頁、第79至8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本院卷第45至73頁)附卷可佐;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2月5日經記點處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卷第10頁),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並於前述時地自後方追撞騎乘機車之徐郁鈞,致徐郁鈞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徐郁鈞系爭款項後,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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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