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浩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
減縮聲明請求37,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00時35分、國道1號北上154公里處(本院管轄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駕車精神不濟,其前車頭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在車禍理賠保戶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12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有關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因駕車精神不濟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致其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因精神不濟,撞擊系爭車輛,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3,98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7,612元(工資4,251元+噴漆19,381+零件折舊後金額13,980元=37,612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業如前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37,612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12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4,251元
(二)噴漆:19,381元
(三)零件:112,368元;折舊後:13,980元
出廠日期:106年9月(卷32-1頁)
肇事日期:111年4月6日
使用年限:4年7月
折舊後零件:13,980元
第1年折舊值 112,368×0.369=41,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368-41,464=70,904
第2年折舊值 70,904×0.369=26,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904-26,164=44,740
第3年折舊值 44,740×0.369=16,5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740-16,509=28,231
第4年折舊值 28,231×0.369=10,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31-10,417=17,814
第5年折舊值 17,814×0.369×(7/12)=3,8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14-3,834=13,980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37,612元
(4,251+19,381+13,980=37,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