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李旺達
被 告 李韋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無照駕駛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乃於106年7月間陸續向訴外人李友銘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向徐建偉借款20萬元作為維修、保養及改裝
上開車輛所用;
惟被告向徐建偉、李友銘(下稱徐建偉等2人)借款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上開借款
法律行為亦未經其
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故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之借貸契約不成立,惟徐建偉等2人因已交付借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則不當得利,徐建偉等2人乃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上開債權之轉讓,
爰依
債權讓與、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以虛構事實詐騙,要求被告分別向徐建偉等2人借款,再由徐建偉等2人將款項交予原告;且據被告另案告訴原告詐欺之偵查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74號,下稱另案偵案)中,徐建偉亦否認被告有有向其借款,另李友銘於另案偵案偵查中始終不敢出庭,原告亦就徐建偉等2人借款之金額前後說法齟齬,其主張顯屬捏造;此外,被告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當得利
請求權,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建偉等2人給付原告金錢而受損,嗣由原告受讓徐建偉等2人之不當得請求權等情,均據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受領徐建偉等2人之金錢且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及徐建偉等2人有此債權且讓與原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僅提出另案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被告告訴原告詐欺乙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難僅憑此證明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有「借款」行為,況且,被告併爭執另案偵查中所謂之「借款」實際上為原告虛構,果爾,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是否確有金錢往來之流動致被告受有利益,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業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故徐建偉等2人是否有簽立該契約書而轉讓債權,亦屬不能證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且亦不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有該債權且已讓與原告等情,故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