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9號
被 告 林頌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宗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145公里南向內側車道處,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洪宗良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2,628元(其中工資51,203元、烤漆41,820元、零件239,6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洪宗良及被告、訴外人李志哲之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下大雨,因天氣及假日關係現場車流量很大,我見前方車輛踩剎車減速,我也跟著踩剎車欲將車輛停下,但因剎車不及,便撞上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依
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51,203元、烤漆41,820元、零件239,605元,合計332,62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9月3日止,已使用約5年0月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51,203元、烤漆41,82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6,992元(計算式:23,969元+51,203元+41,820元=116,992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6,992元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16,992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984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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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605×0.369=88,4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605-88,414=151,191
第2年折舊值 151,191×0.369=55,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191-55,789=95,402
第3年折舊值 95,402×0.369=35,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402-35,203=60,199
第4年折舊值 60,199×0.369=22,2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199-22,213=37,986
第5年折舊值 37,986×0.369=14,0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986-14,017=23,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