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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宇軒  
被      告  莊鎮瑀即米堤旗艦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1%,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3.428%,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並且遲延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有本金228,005元尚未清償,且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