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貸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計算之利息機動計息,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又不論本金或利息,違約金部分乃以遲延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以資
佐證(苗簡卷第19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