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2,68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35元,
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