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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林逸康  
被      告  張子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27.5公里處,因右轉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柏樺(下稱林柏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南新竹廠(下稱桃苗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6,144元(工資83,588元、烤漆15,333元、零件247,223元),經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林柏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桃苗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6月13日霄警偵字第1130010692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結束飲酒後,開車要去白沙屯廟口幫朋友搬東西,於肇事時、地我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與對方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林柏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台1線127.5公里往北,因開過頭,看後方沒有車輛,就往後倒退,結果就撞上後方車輛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肇事地點為閃光號誌,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被告為少線道車,且係右轉彎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認林柏樺雖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然被告係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少線車道,於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桃苗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346,144元(工資83,588元、烤漆15,333元、零件247,223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7日止,約使用1年3月又2日,依前揭說明,零件247,22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247,223元,因已使用1年4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36,810元【計算式:247,223×0.369=9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47,223-91,225)×0.369×4/12=19,188;247,223-91,225-19,188=136,81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36,81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83,588元、烤漆15,333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35,731元(計算式:135,810+83,588+15,333=235,73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柏樺雖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然被告係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少線車,於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林柏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0,719元(計算式:235,731×30%=70,719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71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70,719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71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