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筠萱
訴訟代理人 黎維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洪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時(下稱
系爭路口),因左轉彎不慎、未保持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而欲左轉建國路,
適同向左側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益賜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3,266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5,545元、烤漆工資費用20,951元、零件費用296,770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林益賜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中華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右彎致撞擊到行駛在其外側車道之洪車左後方,林益賜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之責;被告既對系爭車禍無過失,自無賠償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洪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即系爭路口,與自左側同向車道、自後方駛至由原告承保之林益賜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㈡二車碰撞之情形: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引擎蓋因碰撞翹起)與洪車左後車身(靠左後方輪胎、車門處)碰撞。(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之事故照片)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63,266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5,545元、烤漆工資費用20,951元、零件費用296,770元);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
四、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洪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即系爭路口,與自左側同向車道、自後方駛至由原告承保之林益賜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交流道A3(1)」影像檔可見「由被告所駕駛洪車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左轉建國路之車道,左後方由系爭車輛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華路之車道,洪車慢速行駛,
惟系爭車輛自洪車左後方駛至,右前車頭因而擦撞洪車左後車身」,及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交流道A3(2)」影像檔可見「畫面顯示時間15:04:42至15:05:10洪車於15:04:42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左轉建國路之車道,並於15:04:46超過路口沿左彎車道引導標線(白色虛線)行駛;系爭車輛於15:04:44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華路之車道,於15:04:47超過路口,並右偏跨越左彎車道引導標線,撞擊洪車左後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8、151至153頁),可見洪車
斯時沿左彎指示線在車道內行進,系爭車輛
乃自洪車左後車道快速駛至,並右偏跨越左彎車道引導標線,撞擊洪車左後車身等情。又參以二車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引擎蓋因碰撞翹起)與洪車左後車身,靠左後方輪胎、車門處(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益見系爭車輛係自洪車左後方突然右偏欲進入洪車車道乃致與洪車擦撞。而洪車行駛於車道上突遭左後方之系爭車輛右偏擦撞,實猝不及防,
難認有何未保持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行為。從而,系爭車禍係林益賜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右偏欲進入洪車車道所致,應由林益賜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之責;故林益賜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對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稱員警初判表亦認被告同有過失,惟
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係以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前提要件。查被保險
人林益賜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對於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
人即原告即無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3,26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