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各借
貸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而簽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7日止,約定利息之計算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餘額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各自113年3月17日、113年1月17日起未依約繳還上開借款,積欠238,207元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利率資料等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38,20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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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