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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韻婷  
被      告  周君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各貸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而簽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期間均自110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7日止,約定利息之計算均為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餘額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各自113年3月17日、113年1月17日起未依約繳還上開借款,積欠238,207元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利率資料等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38,20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238,207元
11,125元

2.170%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7,082元

2.170%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