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何榮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3900元,是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萬39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370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