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7,562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款),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款相關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