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林陳招治
被 告 竹南鎮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5.99平方公尺、B區塊1.39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恢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73,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遭被告建造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本院之
履勘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
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則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建築水溝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區塊5.99平方公尺、B區塊1.39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恢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25-27頁)
| | | |
| | (一)面積:440.02㎡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6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 |
| | (一)面積:112.52㎡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6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