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部分:
1、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2、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1,95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還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
1、被告前與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原泛亞商業銀行),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0,9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現金卡部分)、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信用卡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9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授信約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