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政民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湘情於111年2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號前,因無照駕駛暨未靠右行駛,與訴外人林詩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詩琪受有左腳距骨頸骨折、左腳距骨下關節脫臼(下合稱系爭傷害),林詩琪依113年2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中之說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腳踝活動角度受限(左腳踝活動角度約35度)」之說明,向原告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原告已依約給付林詩琪27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而林詩琪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013號(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8萬6,517元,經另案扣除林詩琪應負50%之過失責任,判定被告需賠償林詩琪4萬3,259元,是本件原告依另案判決計算肇事責任比例50%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卷查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林詩琪,使林詩琪受有體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林詩琪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林詩琪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詩琪已向原告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林詩琪27萬元,惟林詩琪經另案判決其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經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5,000元。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林詩琪對被告之請求權,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