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張永傑即找堂餐飲企業社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許景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000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