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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廖福彰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在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之新竹公司(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容量30公升之窖藏優質金門高粱酒(下稱高粱酒)。原告後於113年3月30日,為喜慶開甕高粱酒以招待及贈送親友,料開甕時發現高粱酒僅有約10毫升,幾乎是空瓶狀態。經原告反應後,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坦承高粱酒為其製造,但其所提補償方案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金門酒廠明知高粱酒必須窖藏3年始可對外宣稱窖藏3年,卻任由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將未滿3年窖藏期限之高粱酒提領出廠,並不實鼓吹高粱酒是窖藏3年之酒品,足認被告金門酒廠有廣告不實之事實。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是被告金門酒廠之銷售廠商,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卷第15至21頁)。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在金門縣,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之轄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卷第55至71頁)、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獨立置於卷外)可佐,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㈡再者,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金門酒廠、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有不實廣告,將實際上未滿3年窖藏期限之高粱酒賣與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茲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購買高粱酒地點在新竹市,應認此為侵權行為地,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轄區,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對本件有管轄權。
 ㈢基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對本件有管轄權,但是本院對本件並無任何管轄權連繫因素,原告卻對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然有所違誤。茲審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據其陳報均在苗栗縣(卷第15、93頁),而被告金門酒廠之訴訟代理人則在臺北市(卷第95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銷售高粱酒之地點在新竹市,上開地點均在臺灣省而非福建省,本院為利兩造後續應訴之便,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