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陳玉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同向行駛於龍江街上、由訴外人戴新灶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而戴新灶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亦已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910元(其中鈑金17,816元、烤漆32,764元、零件110,3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60,910元(其中鈑金17,816元、烤漆32,764元、零件110,33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6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97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0,330×0.369×(6/12)=20,356;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330-20,356=89,974),故系爭車輛應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40,554元為限(計算式:零件89,974元+鈑金17,816元+烤漆32,764元=140,554元)。
㈢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戴新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發票收據等件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戴新灶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140,554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554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