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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李松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欣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苗栗縣○○鄉○○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38公里700公尺處時,KLD-5578號車輛之車輪發生爆裂脫落至該路段中線車道路面,致同車道後方由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而直接輾壓上開掉落之車輪,造成該車輪彈飛後擊中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龔哲賢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20元(含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用106,6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狀況,致於行駛期間發生車輪爆裂脫落而肇事,並因此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存有過失等情有卷附車輛交修報價單、電子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至31、41至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5,720元(含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用106,6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11年11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600÷(5+1)≒1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600-17,767) ×1/5×(0+9/12)≒13,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600-13,325=93,275】。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12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2,395元【計算式:93,275+29,120=122,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