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8,17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
嗣本件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今井貴志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78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
債務人負擔。」,嗣
捨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而
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
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90萬元,自87年11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利率第1期至第24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72(8.05%+3.72%=11.77%)計付利息。被告於98年4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繳款110,824元,
嗣 經抵沖,尚積欠208,178元本金及利息,經渣打銀行司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清償,爰依
返還消費借貸款、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分攤表、奔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轉讓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民眾日報、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178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