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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8,17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本件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今井貴志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78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嗣捨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90萬元,自87年11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利率第1期至第24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72(8.05%+3.72%=11.77%)計付利息。被告於98年4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繳款110,824元,嗣 經抵沖,尚積欠208,178元本金及利息,經渣打銀行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清償,爰依返還消費借貸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分攤表、奔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轉讓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民眾日報、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178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