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睿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尚順停車場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志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4,854元(含工資21,000元、零件93,852元)。原告已給付
上開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卷第19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卷第45至57頁)附卷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於上開時地(尚順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參卷第55至57頁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確因過失而侵害系爭車輛車主之權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4,852元(含零件93,852元、工資含塗裝21,000元)(卷第33頁),有統一發票、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車損照片附卷為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卷第19頁),在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5,57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0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合計為76,579元(計算式:55,579元+21,000元=76,579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7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憑(卷第77頁),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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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852×0.369=34,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852-34,631=59,221
第2年折舊值 59,221×0.369×(2/12)=3,6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221-3,642=55,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