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韻婷
被 告 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奕辰
賴森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民事
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059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
繕本連同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賴奕辰、於113年12月16日24時許對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賴森永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12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1頁)及113年12月6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73、77頁)在卷
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2月11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本院卷第81、82頁)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2頁),與
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賴森永已經
合法通知,如前所述,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向伊辦理貸款共100萬元,並簽立金額分別為95萬元、5萬元借據(下分別稱95萬借據、5萬借據,合稱本件借據)、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10年5月25日至115年5月25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25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借據第4條),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五七五計算(本件借據第2條),且若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據第6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帳戶。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又邀賴奕辰、賴森永擔任上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詎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
所載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47萬8,059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伊與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間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賴奕辰辯稱:對於上揭借款債務存在乙事不爭執,但上揭借款最終流向賴彥呈,且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㈡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賴森永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
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向其借貸,且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因未遵期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與賴奕辰、賴森永就上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各節,業經賴奕辰表示不爭執,並有95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19、20頁)、5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系爭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3至28頁)、賴奕辰所出
具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賴森永所出具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33頁)、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機動利率資料(本院卷第35、36頁)各1份在卷
可參,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其與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