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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高明慧即布布屋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由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借貸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15年8月4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05%計算機動計息;另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4日止,按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已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6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以資佐證(卷第19至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僅繳息至113年6月4日止,自翌(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