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固定計息;又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2月21日、同年6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49,3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苗簡卷第17至25、37至43、57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