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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郭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固定計息;又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2月21日、同年6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49,3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苗簡卷第17至25、37至43、57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1
427,84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0.217%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2
21,514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
0.217%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合計
449,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