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肇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惟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57分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駕照仍騎乘車輛,而碰撞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張烒鵬(下逕稱其名)致其體傷(下稱
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及保險契約對張烒鵬為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455元、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270,000元,共365,455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肇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騎乘系爭機車同時行經該處之張烒鵬,使之受有體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7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張烒鵬騎乘系爭機車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由路肩起駛,並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讓直行且行進中之系爭肇事機車先行,亦有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原告亦自陳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5成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張烒鵬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過失,是被告自應就張烒鵬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50%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有監理服務網之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肇事機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已為被保險人即使用系爭肇事機車之被告給付張烒鵬體傷所致損害之醫療費用95,455元、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270,000元,共365,455元,有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111年2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12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賠付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41、47、135頁),
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代位張烒鵬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烒鵬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張烒鵬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2,728元(計算式:365,455元×50%=182,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亦為182,7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1月7日(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28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