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永森即驀黎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利率為2.295%。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有本金72,45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次催索均未清償。㈡、
被告前於111年8月30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6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利率為2.295%。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有本金135,66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次催索均未清償。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機動利率歷史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