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3月25日,利息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計算,目前年息為3.253%,按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月31日為繳款日。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3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30,040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