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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6號裁定許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21頁)、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司票卷宗)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且上揭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除去,故原告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及113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不認識,此間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乃屬偽造,被告卻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6號),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爰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乙事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但於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5至47頁;下稱答辯狀)辯稱: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林明巨表示徵得其母即原告同意,代為簽名及蓋用指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531條各規定明確。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清楚。復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另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指印均非其所為,被告以答辯狀陳稱:「本事件之本票為發票人林明巨本人所簽名填寫並按壓指印,而林素華則為連帶保證人。發票人林明巨表示經母親即林素華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所以發票人代為簽名蓋手印。而林素華則不承認或反悔。因兩造雙方各執一詞。望貴院傳喚發票人出庭,方能釐清發票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對錯分明」等語(本院卷第47頁),已就此部分為自認。又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司票卷),其上發票人簽名之姓氏部分、發票人地址欄位均字跡相似,足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確非原告所為,而是林明巨所簽及蓋用。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為林明巨經原告同意而代為,原告就此部分否認(本院卷第62頁),自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書面授與林明巨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乙節(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而由答辯狀內所載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可知林明巨應自始未曾取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文件,且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初,亦不曾就林明巨有經原告同意而代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向原告查證,否則被告不會至今不能提出此等有利事證。從而,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無法認定林明巨有合法代理原告,且原告既起訴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拒絕承認林明巨之無權代理行為,自無法認定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㈣綜上所述,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署押非原告所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林明巨得合法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既經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同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被告固以答辯狀聲請傳喚林明巨到庭作證(本院卷47頁),但因被告已自承林明巨現與原告各執一詞,倘無相關其他佐證,乃無助於釐清林明巨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是否曾經原告授權,且縱林明巨有得原告口頭授權,亦因林明巨未獲書面授權,不能認定林明巨得合法代理原告,是認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林明巨
TH No133240
113年4月19日
吳政霖
30萬元
林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