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達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邱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自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昱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銅鑼鄉民有路往三義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包括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零件310,448元),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業已依約賠付林昱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林昱興固
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責任應有三成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及
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發票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車禍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參,
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林昱興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昱興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維修費用380,000元(包括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零件310,448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1,045元(計算式:310,448元×1/10=3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597元(計算式:零件31,045元+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100,5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固有過失,然林昱興駕駛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本應停等禮讓幹道車之邱車先行,惟其駕車亦疏未注意此情,致與邱車碰撞,亦
與有過失,綜合
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林昱興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林昱興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抵扣肇責比例後,應以30,179元(計算式:100,597元×30%=30,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