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芮綺即名麗車業企業社
劉少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7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芮綺即名麗車業企業社(下稱被告劉芮綺)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邀同被告劉少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11月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劉芮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劉芮綺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劉少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調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