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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尤裕民  
被      告  劉芮綺即名麗車業企業社



            劉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7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芮綺即名麗車業企業社(下稱被告劉芮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邀同被告劉少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11月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芮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劉芮綺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劉少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調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