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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30巷口時,違規闖紅燈駛入路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偉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4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19元(包括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材料145,780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呂偉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已判決過,伊無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92,019元(包括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材料145,780元),其中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9日,已使用1年2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3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應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32,569元為限(計算式:材料86,330元+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132,569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呂偉榤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等件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呂偉榤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132,569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禍所生賠償前已判決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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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780×0.369=53,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780-53,793=91,987
第2年折舊值    91,987×0.369×(2/12)=5,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987-5,657=86,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