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