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慶昆
被 告 陳裕一
陳裕璋
陳裕堂
陳美娟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陳美珍
陳志苓(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蓉(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傑(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信(陳水之繼承人)
陳吉子(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月娥(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碧華(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美鳳(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志朋(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麗芬(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茂竹(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秀育(陳萬成之繼承人)
龔錫勲(陳麗莉之繼承人)
龔姵伃(陳麗莉之繼承人)
王恕(陳麗芳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
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陳葉縀、陳張秀英、林鴛鴦、陳盧紀美、陳錦,於
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繫屬期間,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尚有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仍未
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陳張秀英之繼承人李匡曜、被告林鴛鴦之繼承人陳茂松均
拋棄繼承,有卷附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又經本院函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