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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浚緯 



            張芷茜 



            鄭炳榮 



            吳碧招 



相  對  人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然相對人所執上開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應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避免聲請人日後蒙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車輛、田賦及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基金利息、投資、營利所得、存款等債權、基於僱傭或勞動契約所取得給付等相關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以上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197,825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訴訟之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18,197,825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5年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為該數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641,326元為當(計算式:18,197,825元×6%×(5+2/12)=5,641,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票號
發票日(民國)
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WG0000000
113年3月22日
未載
18,197,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