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3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7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2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據以聲強制執行之本票,經業聲請人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受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主張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
堪認確有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另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3年10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38,000元【600,000元×6%×(3+10/12)=138,000元】,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