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8號
選任郭永安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近年身體狀況欠佳且罹患老年癡呆症而意識不清,已無法正常言語表達,且未經
監護宣告,是相對人經徐志強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下稱
本件訴訟),亦無從應訴。
㈠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部分,
業據相對人提出113年9月5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以通常生活經驗,患有該病症者初期即開始影響其記憶、定向感與辨識能力,足認相對人應無單獨處理如主文所示訴訟之應訴能力,又相對人尚未經監護或
輔助宣告,亦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是其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者,首
堪認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而為其至親之親屬,且雙方同住一處,此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即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
核無不合。
㈢本件訴訟之原告徐志強雖陳述意見稱老年痴呆症
非一日可造成,應調查相對人有無持續就醫之紀錄及
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然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症之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而該等病症之病況程度由初期至中後期固會對於其辨識能力影響程度有別,然應訴關乎
當事人之權利,本需為具有完整之辨識能力方較為適當,是相對人既經診斷罹患該等病症,應已足認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與常人之辨識能力有別;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既原告徐志強於本件訴訟
乃請求
渠等
連帶給付,且由聲請人之答辯(113苗簡518卷第261至265、401至411頁),尚未見有何利害相反之情形,則聲請人尚無與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而不適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