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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永安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英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永安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近年身體狀況欠佳且罹患老年癡呆症而意識不清,已無法正常言語表達,且未經監護宣告,是相對人經徐志強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下稱本件訴訟),亦無從應訴。
三、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113年9月5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以通常生活經驗,患有該病症者初期即開始影響其記憶、定向感與辨識能力,足認相對人應無單獨處理如主文所示訴訟之應訴能力,又相對人尚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其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者,首認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而為其至親之親屬,且雙方同住一處,此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即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
 ㈢本件訴訟之原告徐志強雖陳述意見稱老年痴呆症一日可造成,應調查相對人有無持續就醫之紀錄及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然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症之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而該等病症之病況程度由初期至中後期固會對於其辨識能力影響程度有別,然應訴關乎當事人之權利,本需為具有完整之辨識能力方較為適當,是相對人既經診斷罹患該等病症,應已足認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與常人之辨識能力有別;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既原告徐志強於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且由聲請人之答辯(113苗簡518卷第261至265、401至411頁),尚未見有何利害相反之情形,則聲請人尚無與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而不適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