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七七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72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苗簡字第736號,下稱系爭訴訟)各節,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參,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相對人因系爭訴訟尚未確定而遲延受償、資金無法自由運用所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定該擔保數額。又審酌系爭訴訟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8月。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
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應為1萬4,667元【計算式:8萬元×法定利率5%×(3+8/12)≒14,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