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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惠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七七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7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苗簡字第736號,下稱系爭訴訟)各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相對人因系爭訴訟尚未確定而遲延受償、資金無法自由運用所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定該擔保數額。又審酌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8月。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應為1萬4,667元【計算式:8萬元×法定利率5%×(3+8/12)≒14,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