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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陳姵均即陳彩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37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之被告本件相對人陳姵均即陳彩月之債權人,至今未獲清償,祈能就本案訴訟標的強制執行以維債權,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以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姵均即陳彩月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既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陳姵均即陳彩月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陳姵均即陳彩月之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