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菊珍
相 對 人 謝其閔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
○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九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外觀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共同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
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執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24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11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
爰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
上訴訟結果
而定其
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
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
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
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說明,於法院依
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後段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㈠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2日受寄存送達系爭本票裁定,
嗣於112年12月19日以系爭本票係遭聲請人之配偶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訴外人楊盛蘭所偽造為由,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本案訴訟之民事
起訴狀(苗簡卷第13頁)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業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首
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函為釋明(苗簡聲卷第13至14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以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誤載為執行
異議事件)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尚非無據,準此,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時本案訴訟既已起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亦尚未終結,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與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㈢至於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復參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規定,本案訴訟第一、二審所需審理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400,000元(苗簡卷第13至14頁),
遲延利息依系爭本票裁定(苗簡卷第15頁)則為6%,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應以68,000元(計算式:400,000元x6%x(2+10/12)年=68,000元)計算為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68,000元後,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