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中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鋪面、廠區、圍牆、圍籬等
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477,528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無污染狀態,僅是回復前開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不併其算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21,3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5日)之
不當得利共7,648元【計算式:每月6,555元×(1+5/30)=7,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6,558元(計算式:4,477,528元+121,382元+7,648元=4,606,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