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蔡瑞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彥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房屋窗戶以封板封住,妨礙其採光及通風,請求被告拆除,並陳報拆除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