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前開通知已於同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
迄未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