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佳惠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249,715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