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柏油剷除,
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492,80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汙水下水道管線及處理設施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3,951,36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15,539元、原告李玉菊31,078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
不當得利13,401元【計算式:每月(4,616x4+9,232)元×(15/31)=13,40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06,635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9,239元、原告李玉菊18,47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7,966元【計算式:每月(2,744x4+5,488)元×(15/31)=7,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3,399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9,239元、原告李玉菊18,47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7,966元【計算式:每月(2,744x4+5,488)元×(15/31)=7,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3,399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677,595元【計算式:30,492,802+3,951,360+106,635+63,399+63,399=34,677,5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184元。